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等诉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抵押工商登记案
【裁判要旨】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动产抵押登记不只是形式审查,其除了审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兼顾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诉人):淄博富丽达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诉人):邹平城东液化气站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
第三人: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工商局高新区分局于2008年12月24日为抵押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办理了淄开工商(08)抵登字o5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证书到期后,又办理了淄开工商(09)续登字第001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办理该两份登记证书时没有认真审查抵押人所提交文件的真伪,盲目颁发了登记证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现依据法律和事实,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撒销这两份登记书,理由如下抵押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与三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三原告的四条玻璃生产流水线,总价款1260万元。协议书约定,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所转让设备的财产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但2008年12月24 日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将包括四条玻璃生产流水线在内的设备财产抵押给了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并作了工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该抵押登记隐瞒了事实真相,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1.根据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所转让设备的财产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被告没有及时发现。2.被告在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要求其提交产权证明文件(购货发票、施工合同等)。3.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向登记机关如实反映抵押财产中的四条玻璃生产流水线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被查封的事实,被告人也没有对此予以审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4条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该法同时还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交抵押物的所有权凭证。并且抵押人在2010年9 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撤销登记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作答复。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商抵押登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这一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淄博热电佳宝玻璃有限公司撒销抵押设备申请一份,证明抵押人承认未向被告提供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的合法手续,所提交的发票是伪造的;2.2006年4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淄博热电佳宝玻璃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期限内未付清货款,所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原告,淄博热电佳宝玻璃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抵押、出租,付清货款后所有权归淄博热电佳宝玻璃有限公司所有;3.2010年2月2日港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淄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6月5日查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物品被查封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1)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 原告最迟在2010年2月2日(该时间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日期)就知道了答辩人已经作出了本案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后三个月内,即2010年5月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却于2011年3月份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非涉案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诉权。答辩人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基于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 41 35665 41 14677 0 0 5507 0 0:00:06 0:00:02 0:00:04 5507璃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本案涉案财产进行的抵押登记,原告既非抵押人也非抵押权人,对涉案财产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该财产原所有权人,已将本案的涉案财产有偿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并实际交付,之后由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处分,这一事实买卖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均能证实。因此本案原告对涉案财产仅享有债权而非其所称的所有权,不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3.答辩人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对本案涉及的抵押财产享有当然的处分权。(1)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财产(四条玻璃生产流水线)买卖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足以证明其依法享有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他人无权干涉其依法行使权利。(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更进一步确定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享有抵押财产的处分权。该调解书第三条,如到期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继续违反调解书第二条支付剩余设备款的约定时,则以涉案抵押财产(四条玻璃生产流水线)作为该债务履行的担保。依此调解书内容认定,本案原告所享有的仅为债权请求权,而非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抵押人有权抵押该涉案财产,这一点也得到原告等人的认可。2.本案动产抵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无任何实体及程序瑕疵,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之间作为动产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就该动产抵押事项达成合意并签订资产(动产)抵押合同,共同去被告处申请动产抵押登记,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被告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抵押行为合法有效。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第三人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诉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2010)淄商初字第70号,该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淄执字第31号)。综上所述,抵押人依法处分其合法财产,动产抵押行为有效,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登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缺席未陈述意见。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为如期交付山东众和热电
有限公司、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电费,将厂区内自有设备、设施(玻璃管生产线、玻璃器皿生产线和窑炉等)做抵押登记,作为债权担保。三个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证据材料有三个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2006年4月10日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2008年12月15日资产抵押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5日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008年12月15日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登记须知一份。2008年12月24日被告对包括四条玻璃生产线在内的财产,为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和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办理了淄开工商(08)抵登字05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09年12月23日该登记证书到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2009年12月21日资产抵押合同一份;三个第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一份。又申请办理了淄开工商(09) 续登字第001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2011年4月11日,三原告对被告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不服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以涉案诉讼标的已经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淄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只是将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使用,未对该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认定,因此,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涉案诉讼标的已经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所羁束的情形,裁定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发回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保留所有权的协议书,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不一致,在(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没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没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协议书已经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用,抵押登记依据的协议书与(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致,真实有效。动产买卖货物已经交付,没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具有货物所有权,可以进行抵押登记,三原告不具有抵押物所有权,不是本案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诉权,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违约,则以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作为担保清偿设备款,原告与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有直接的权利关系。被告针对包括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在内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实际产生第三人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可以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可能对原告的权利实现造成直接影响,原告与抵押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2012年12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2006年4月10日,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富丽达印务有限公司、邹平城东液化气站、淄博智远包装有限公司、周村锦彩纸箱厂、淄博临淄永康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就玻璃生产压制设备的转让价格及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一、价格甲方将玻璃生产设备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260万人民币。二、设备交付时间转让设备已于2006年3月23日全部交给乙方。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乙方已付170万元,四月底付200万元,自五月份开始每月付1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由于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三原告将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就设备欠款525.42万元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9月23 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解封当日支付三原告180万元。二、于2009年1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 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设备款。三、如到期被告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以四条玻璃生产设备流水线作为担保,三原告向被告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追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本协议签订时的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一计算。四、该协议所支付欠款是被告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欠六单位(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富丽达印务有限公司、邹平城东液化气站、淄博智远包装有限公司、周村锦彩纸箱厂、淄博临淄永康化工有限公司),该款支付后,由原告负责分配。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作为欠款证据的设备转让协议书,该设备转让协议书与第三人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等申请抵押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均无所有权保留条款。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住所地在本辖区的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是否应予撒销。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认为原告与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有直接的权利关系。被告针对包括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在内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实际产生第三人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可以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可能对原告的权利实现造成直接影响,原告与抵押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3日被告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原告2010年8月知道上述抵押事实至起诉未超过5年。原告2010年8月知道被告作出抵押登记后,于2010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原告在三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未超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第六条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供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年4月1o日协议书,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和授权委托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须知一份、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等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抵押权设立、变更的规定,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及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原告诉称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对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无所有权不能进行抵押的主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年4月10日设备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对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有处分权。而原告提交的第二份2006年4月10日设备转让协议书上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同一日期但内容不一致的协议书,原告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说明,因此原告主张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无权对四条玻璃流水线设备进行抵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向登记机关如实反映抵押财产中的四条玻璃生产流水线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被查封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查封清单复印件日期是2009 年6月5日,原告无证据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查封设备进行抵押登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在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要求提交产权证明文件(购货发票、施工合同等)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该规定并没有要求抵押人提供购货发票和施工合同等,抵押人提供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和设备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所有权,抵押人无需再提供原告所主张的购货发票等,因此原告所称的抵押人没有提交产权证明文件这一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开工商(08)抵登字05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淄开工商(09)续登字第001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富丽达印务有限公司、邹平城东液化气站请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淄开工商(08)抵登字051号动产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治1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寓丽达印务有限公司、邹平城东液化气站请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淄开工商(09)续登字第001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质性审查
本案先后经历六次审理,从认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到认可其主体是否适格,但最终判决原告败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应否进行实质审查和实际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实施后,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对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只做形式审査,只要相对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就应该予以登记。主要理由为:一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未对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审查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虽然2000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对登记机关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实施后,应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二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是依据物权法而实施的修改,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动产抵押登记只具有备案登记的性质,登记机关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抵押财产状况不作勘验,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作证明要件审查,对抵押财产再次抵押和将有的抵押财产情况及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作证明要件审查。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关于抵押登记当场办理的规定,凡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必须即时办理抵押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应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理由为结合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须知》相关规定,对于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办理抵押等规定的,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并不仅仅作形式审查。二是物权法没有对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作出明确规定。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物容易被抵押人私自买卖而且不易被发现,进而造成抵押权人权益缺乏保障,因此,片面理解物权法的有关条款,难以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对动产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应根据行政实体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来确定。如果行政实体法规定的是一个形式上标准,审查行政行为就看是否达到形式上的要求如果实体法规定的是一个实质意义上标准,审查行政行为就要看是否达到实质意义上的标准。
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该条仅就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进行规定,并未对动产登记审查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而2000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需要提供的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第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四)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2000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较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具体,并就行政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事项予以明确。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未对登记机关审查事项进行规定并不等同于登记机关无需履行审查义务,登记机关还需兼顾《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上位法对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理由有: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这是保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条件。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只要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下位法的规定就属于无效。抵触的法律含有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内容相冲突、相矛盾,违背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超出法定的权限范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定,其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制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内容不能与其上位法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抵触。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未规定事项,登记机关应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上位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动产抵押登记须知》规定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动产抵押登记须知》作为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一并公布的附件,其成为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对登记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动产抵押登记须知》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第四条规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动产不得办理抵押。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由《动产抵押登记须知》规定的内容可知,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内容并不局限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综上,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动产抵押登记不只是形式审查,其除了审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兼顾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
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作为制定动产抵押办法的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在物权法没有对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动产抵押登记机关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提交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
工商管理局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中应审查抵押人提供的购买单据或转让合同等抵押财产权属证明,如:抵押物购置发票、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等。对确实无法提供有效的发票及相关权属证明的特殊情形,也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抵押权人盖章认可的抵押人有权处理抵押物的权属说明书。
本案中,抵押人提供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和设备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所有权,而原告提交的第二份2006年4月10日设备转让协议书上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与三第三人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和原告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缁商初字第143号一案中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后两份协议内容一致)日期相同但内容不一致,原告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说明,其主张对四条玻璃流水线设备所有权保留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向登记机关如实反映抵押财产中的四条玻璃生产流水线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被查封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查封清单复印件日期是2009年6月5日,原告无证据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查封设备进行抵押登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再者,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工商部门为已经设立抵押权但未登记而又在同一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综上,被告依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兼顾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对三第三人的动产抵押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依法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级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然,原告诉被告抵押工商登记案虽然败诉,但其合法权利不是没有救济途径。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设立抵押的,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可以界定为当事人之外的,与争议当事人从同一当事人处继受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并对其权利进行了有限公示的人。具体而言,应当包括所有权受让人、抵押权人、在后的质押权人、在后的租赁权人等。这里的第三人应为善意第三人,善意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某项动产设定抵押权,善意不宜解释为“善意无过失”。只要第三人不知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可,第三人的不知情是否处于过失,在所不问。不过,第三人不知情如是出于重大过失,则应解释为属于恶意。本案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如到期被告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以四条玻璃生产设备流水线作为担保。从约定内容,结合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应该可以得出从2008年9月三原告与第三人之一的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通过民事调解书的法定形式约定了抵押担保,以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作为担保清偿设备款。其余二第三人(抵押权人)在签订资产抵押合同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此应是明知的。也即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二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尽管原告与淄博热电宝佳玻璃有限公司的约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三原告应该说已经取得了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的抵押权。即使三位第三人办理了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抵押登记(抵押工商登记行为合法),但由于山东众和热电有限公司和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二抵押权人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从民事角度讲,三原告对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的抵押权仍然耳以对抗三位第三人的抵押登记,对四条玻璃生产线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刘海红,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